• 信息索引号:

    11330700762512299C/2024-00103

  •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 服务对象:

    无特定对象

  • 体裁分类:

    通知

  • 文件名称: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修订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

  • 发布机构:

    市行政执法局

  • 文件字号:

    金综执〔2024〕17号

  • 成文日期:

    2024-08-22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ZJGC56-2024-0002

  • 信息有效性:

    有效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修订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

    日期:2024-08-28 17:43:04 来源:市行政执法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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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实施规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实施细则>(2024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实施规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实施细则>(2024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情况的反馈


    各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城管服务中心,站前管理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统一相关领域行政处罚事项执法尺度和标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全面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加强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动态管理和备案审查”的要求,经局党委研究,对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相关制度予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实施规则(2024年修订)》《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实施规则(2024年修订)》《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自2024年9月23日开始施行,《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同时废止。


    附件:1.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实施规则(2024年修订)

    2.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8月22日



    附件1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实施规则(2024年修订)


    为进一步规范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定义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裁量的权限。

    二、适用范围及要求

    (一)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本规则。

    (二)各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自由裁量基准幅度内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自由裁量基准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三)市和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分局)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原则

    (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三)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四)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

    (一)裁量幅度包括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及从重处罚幅度等区间。

    1.不予处罚,是指对当事人作出有违法行为的认定,但决定不给予行政处罚;

    2.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者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进行处罚;

    3.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幅度内选择低限幅度处罚;

    4.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在可能受到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二)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的大小;

    2.违法金额大小;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

    4.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

    5.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6.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7.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8.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3.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1.当事人主动中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

    2.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3.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有困难实施违法行为,且能主动改正及悔过的;

    4.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5.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6.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七)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不听劝阻或者告诫,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4.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5.以暴力或者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扰执法的或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6.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作虚假陈述的以及销毁、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7.胁迫、利诱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8.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9.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八)有下列情况之一,适用《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或相关实施细则将导致案件处罚不当的,可以适当调整适用,但需经所在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1.阶段性专项或重点工作需要的;

    2.配合上级或其他部门为解决相应范围或领域存在问题需要的;

    3.改革工作需要的;

    4.涉及省市区重点工程、重点项目及其配套建设、政府扶持项目、消薄项目;

    5.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

    6.其他导致过罚不当情况的。

    (九)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十)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1.从重处罚适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2.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3.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通报批评。

    (十一)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十二)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1.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与最低罚款倍数区间的70%(含)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与最低罚款倍数区间的30%(不含)至70%(不含)之间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与最低罚款倍数区间的30%(含)以下确定;

    2.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区间的70%(含)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区间的30%(不含)至70%(不含)之间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区间的30%(含)以下确定;

    3.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含)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不含)至70%(不含)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含)以下确定;

    4.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4倍(不含)至6倍(含)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不含)至4倍(含)确定,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含)以下确定。

    (十三)在各县(市、区)辖区范围内,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十四)因法律法规变更或划转处罚权变更,未制定自由裁量权的处罚事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及过罚相当原则予以裁量。

    (十五)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案件办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加重处罚。

    (十六)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报告和处罚呈批时,对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关的证据材料。

    (十七)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可以要求办案机构提供或作出说明。

    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或幅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本规则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

    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规则

    (一)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1.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2.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有明显差异的;

    3.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以从轻、减轻的;

    4.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形的。

    (二)上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下级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

    (三)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抽)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实施规则,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责令纠正。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等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实施时间

    (一)本规则自2024年9月23日起施行。

    (二)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则的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市局备案后予以实施。

    附件2: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xlsx

    全文附件下载:金综执〔2024〕17号-关于印发修订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