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施工占道必须按照审批期限来吗?

日期:2025-02-08 15:35:29 来源:​市行政执法局 浏览量:​
分享:
     

朗读

【案情简介】

2024年12月31日,当事人范女士提前审批了三江街道和信路2025年1月2日至6日的占道审批件,审批的面积是15个平方米。但2025年1月9日,经过执法队员测量,用于安装门头搭设了1组2层铁质落地脚手架,占用城市道路长7.8米,宽0.9米,面积为7.02平方米。因范女士占道时间超出了审批期限,执法队员当场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接谈通知书》。

【案件分析】

本案中,范女士虽然事先进行了审批,但超出了审批期限,其违法行为确凿无疑。但同时也存在一些可考量的因素:其一,当事人系首次出现这种行为,属于初犯;其二,在调查过程中能够较为诚恳地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其三,其超期行为虽然违规,但对道路畅通影响较小,且后续及时配合清理和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必须依据事实,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匹配。若按照常规的处罚标准,对当事人进行较为严厉的处罚,可能与“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相悖。参照《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实施规则(试行)》的规定,“对于初犯且积极配合整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轻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认为依据上述裁量基准对当事人进行适当从轻的处罚是合理的,既能让当事人认识到自身错误的严重性,又能体现处罚的合理性和公平性,有助于引导当事人在今后更加自觉地遵守相关规定,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教育其他潜在违规者的作用。通过这种方式,在维护法律威严的同时,也兼顾了实际情况和社会效果的平衡。

【法条链接】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