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以法治力量守护好“一溪清水”

日期:2024-09-14 15:02:40 来源:​市行政执法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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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读

【案情简介】

2024年5月2日,执法队员巡查发现,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甬金衢上高速公路金华段路基7组土石方工程施工项目中,安排工人用小水泵将基坑积水抽排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新畈村甬金衢上高速公路施工点附近的沟渠里,该积水未经过沉淀流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梅溪铁堰流域内。

【案情分析】

经调查,该积水的种类是混着雨水的土方,抽排的时间段为2024年5月2日上午8点至9点12分,小水泵的型号是ZQB-24的直流潜水泵,额定流量是每小时5立方米,抽排的体积为6立方米。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规定,执法队员监督当事人拿出相关整改方案,及时完成整改。经复查,2024年5月7日,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建好了沉淀池,并用洒水车冲洗了沟渠里的污水和梅溪铁堰排水涵的污水,消除了污染影响。

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水体排放废弃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婺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对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的行政处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