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非法售卖“三有动物”,后果很严重!

日期:2024-07-24 15:21:27 来源:​市行政执法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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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读

【案情简介】2024年6月4日,当事人刘某某在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专用标识的情况下,出售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被浦江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

【案件分析】2024年5月22日,浦江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到浦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案件移交函反映,当事人刘某某在浦江县杭坪镇浦江杭坪中村西头26号实施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专用标识在网上出售刺猬。

经查实,2024年5月上旬,当事人刘某某在浦江县杭坪镇溪头村南边田里捡到一只刺猬,2024年5月20日,刘某某使用其闲鱼网账号将刺猬放到闲鱼网上售卖,标价198元。2024年5月22日上午11时左右,刘某某在网上与人约定以198元的价格成交,5月22日13时左右,刘某某在浦江县杭坪镇溪头村村口现场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处,无违法所得。

经浦江县野生动植物保护站证明,刘某某在网上出售的刺猬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刘某某将捡来的刺猬挂于网上出售,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也没有专用标识。

目前,执法人员已将刺猬依法没收,并交由浦江县野生动物保护站进行放生。鉴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执法部门依法对其作出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

野生动物是大自然留给人类的宝贵财富,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切勿因猎奇心理、个人利益非法猎捕、出售野生动物。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利用网络平台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同样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