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和省级相关部门制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等文件和《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关于全面贯彻优化营商环境理念实行“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的通知»(金综执〔2024〕9号)、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三批)》的通知(金综执〔2024〕25号),现将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行政免罚事项清单予以公示。清单事项根据浙江省权力事项库(监管库)和相关文件动态调整。
序号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违法行为情形) | 处罚依据 | 适用条件 | 依据来源 | 所属领域 | 备注 |
1 | 330232038000 |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经告之后及时改正,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栓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经告之后及时改正,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 |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广播电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第一批)》的通知 | 广电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2 | 330211027001 |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政处罚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违法数额较小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3〕165号) | 民政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可以不予处罚适用条件:初次违法,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 |||||||
3 | 330211027002 | 对采取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服务的行政处罚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违法数额较小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3〕165号) | 民政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可以不予处罚适用条件:初次违法,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 |||||||
4 | 330211027003 | 对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家庭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未按规定申报,继续享受待遇的行政处罚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违法数额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3〕165号) | 民政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可以不予处罚适用条件:初次违法,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 |||||||
5 | 330211019003 | 对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行政处罚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违法情节轻微,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3〕165号) | 民政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可以不予处罚适用条件:初次违法,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或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6 | 330211019004 | 对彩票代销者进行虚假误导性宣传的行政处罚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违法情节轻微,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3〕165号) | 民政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可以不予处罚适用条件:初次违法,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或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7 | 330211019005 | 对彩票代销者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政处罚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违法情节轻微,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3〕165号) | 民政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可以不予处罚适用条件:初次违法,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或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8 | 330211019002 | 对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行政处罚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违法情节轻微,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3〕165号) | 民政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可以不予处罚适用条件:初次违法,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或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9 | 330211019001 | 对彩票代销者以赊销或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行政处罚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违法情节轻微,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3〕165号) | 民政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可以不予处罚适用条件:初次违法,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或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10 | 330211026007 | 对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违法情节轻微,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未造成危害后果。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3〕165号) | 民政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可以不予处罚适用条件: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 |||||||
11 | 330211026005 | 对社会团体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违法情节轻微,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3〕165号) | 民政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可以不予处罚适用条件: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 |||||||
12 | 330211026004 | 对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违法情节轻微,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未造成危害后果。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3〕165号) | 民政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可以不予处罚适用条件: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 |||||||
13 | 330211023002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违法情节轻微,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未造成危害后果。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3〕165号) | 民政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可以不予处罚适用条件: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 |||||||
14 | 330211023004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违法情节轻微,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3〕165号) | 民政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可以不予处罚适用条件: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 |||||||
15 | 330211023005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违法情节轻微,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未造成危害后果。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3〕165号) | 民政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可以不予处罚适用条件: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 |||||||
16 | 330211030004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72号)第三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违法情节轻微,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3〕165号) | 民政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可以不予处罚适用条件: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 |||||||
17 | 330211029001 | 对养老机构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违法情节轻微,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3〕165号) | 民政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可以不予处罚适用条件: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 |||||||
18 | 330211029002 | 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未按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行政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服务合同的;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违法情节轻微,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3〕165号) | 民政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可以不予处罚适用条件: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 |||||||
19 | 330211029003 | 对养老机构未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行政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违法情节轻微,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3〕165号) | 民政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可以不予处罚适用条件: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 |||||||
20 | 330211029004 | 对养老机构向监管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违法情节轻微,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3〕165号) | 民政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可以不予处罚适用条件: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 |||||||
21 | 330211029005 | 对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从事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违法情节轻微,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3〕165号) | 民政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可以不予处罚适用条件: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 |||||||
22 | 330211029006 | 对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政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违法情节轻微,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3〕165号) | 民政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可以不予处罚适用条件: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 |||||||
23 | 330211029007 | 对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终止服务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违法情节轻微,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3〕165号) | 民政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可以不予处罚适用条件: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 |||||||
24 | 330211029009 | 对养老机构未依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行政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违法情节轻微,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3〕165号) | 民政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可以不予处罚适用条件: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 |||||||
25 | 330211029010 | 对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未按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行政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违法情节轻微,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3〕165号) | 民政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可以不予处罚适用条件: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 |||||||
26 | 330220198000 | 对不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处滞纳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适用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 |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农业农村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的通知(浙农法发〔2020〕12号) | 农业农村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27 | 330220544000 |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发生改变后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行为 |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对延迟审批不足2个月的,不予处罚。 |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农业农村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的通知(浙农法发〔2020〕12号) | 农业农村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等重要事项发生改变的,未按照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发证手续的行为(超过规定期限30日内的) | 《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所列情形,经农业农村部门调查结束,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存在的违法行为,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一)经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系一个年度内同一违法行为首次被查获的; (二)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当事人当场整改或及时改正的。 清单未列的执法监管事项若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结合实际判断是否适用,但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动物疫情防控、突发事件应对等重要领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农业生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以上条件。 纳入清单事项如适用不予处罚会造成不良结果导向,不宜采用不予处罚的,经本级农业农村部门领导批准后,可不适用以上条件。 |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版)》和《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农法发〔2023〕12号) | 农业农村 | ||||
水产种苗生产企业未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的行为 | 适用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 |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农业农村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的通知(浙农法发〔2020〕12号) | 农业农村 | ||||
《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所列情形,经农业农村部门调查结束,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存在的违法行为,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一)经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系一个年度内同一违法行为首次被查获的; (二)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当事人当场整改或及时改正的。 清单未列的执法监管事项若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结合实际判断是否适用,但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动物疫情防控、突发事件应对等重要领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农业生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以上条件。 纳入清单事项如适用不予处罚会造成不良结果导向,不宜采用不予处罚的,经本级农业农村部门领导批准后,可不适用以上条件。 |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版)》和《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农法发〔2023〕12号) | 农业农村 | |||||
水产种苗生产企业亲本未详细记录、存档引种时间、种源产地、使用年限、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的行为 | 《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所列情形,经农业农村部门调查结束,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存在的违法行为,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一)经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系一个年度内同一违法行为首次被查获的; (二)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当事人当场整改或及时改正的。 清单未列的执法监管事项若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结合实际判断是否适用,但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动物疫情防控、突发事件应对等重要领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农业生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以上条件。 纳入清单事项如适用不予处罚会造成不良结果导向,不宜采用不予处罚的,经本级农业农村部门领导批准后,可不适用以上条件。 |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版)》和《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农法发〔2023〕12号) | 农业农村 | ||||
28 | 330220518000 | 对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 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 涂改标签的; (四)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适用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 |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农业农村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的通知(浙农法发〔2020〕12号) | 农业农村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对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为(仅适用于拆包销售的) | 《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所列情形,经农业农村部门调查结束,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存在的违法行为,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一)经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系一个年度内同一违法行为首次被查获的; (二)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当事人当场整改或及时改正的。 清单未列的执法监管事项若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结合实际判断是否适用,但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动物疫情防控、突发事件应对等重要领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农业生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以上条件。 纳入清单事项如适用不予处罚会造成不良结果导向,不宜采用不予处罚的,经本级农业农村部门领导批准后,可不适用以上条件。 |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版)》和《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农法发〔2023〕12号) | 农业农村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未建立档案的除外) | |||||||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仅适用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 |||||||
29 | 330220382000 | 生产经营农作物劣种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经营行为(生产除外);2.违法经营的劣种子仅为水分不符合规定,水分实测值高于标准值30个百分点以内;3.货值金额500 元以内;4.属于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 《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所列情形,经农业农村部门调查结束,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存在的违法行为,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一)经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系一个年度内同一违法行为首次被查获的; (二)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当事人当场整改或及时改正的。 清单未列的执法监管事项若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结合实际判断是否适用,但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动物疫情防控、突发事件应对等重要领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农业生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以上条件。 纳入清单事项如适用不予处罚会造成不良结果导向,不宜采用不予处罚的,经本级农业农村部门领导批准后,可不适用以上条件。 |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版)》和《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农法发〔2023〕12号) | 农业农村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30 | 330220016000 | 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行为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2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生产者除外;2.仅适用于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或标签残缺不清的;3.货值金额500元以内的。 《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所列情形,经农业农村部门调查结束,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存在的违法行为,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一)经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系一个年度内同一违法行为首次被查获的; (二)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当事人当场整改或及时改正的。 清单未列的执法监管事项若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结合实际判断是否适用,但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动物疫情防控、突发事件应对等重要领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农业生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以上条件。 纳入清单事项如适用不予处罚会造成不良结果导向,不宜采用不予处罚的,经本级农业农村部门领导批准后,可不适用以上条件。 |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版)》和《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农法发〔2023〕12号) | 农业农村 | |
31 | 330220518000 |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 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 涂改标签的; (四)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适用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 |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农业农村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的通知(浙农法发〔2020〕12号) | 农业农村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32 | 330220121000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适用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 |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农业农村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的通知(浙农法发〔2020〕12号) | 农业农村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33 | 330264111000 |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 |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适用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 |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农业农村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的通知(浙农法发〔2020〕12号) | 农业农村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34 | 330264113000 | 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或附加标识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适用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 |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农业农村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的通知(浙农法发〔2020〕12号) | 农业农村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35 | 330220053000 | 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适用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 |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农业农村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的通知(浙农法发〔2020〕12号) | 农业农村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36 | 330220053000 | 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适用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 |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农业农村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的通知(浙农法发〔2020〕12号) | 农业农村 | |
37 | 330220052000 | 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适用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 |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农业农村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的通知(浙农法发〔2020〕12号) | 农业农村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 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所列情形,经农业农村部门调查结束,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存在的违法行为,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一)经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系一个年度内同一违法行为首次被查获的; (二)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当事人当场整改或及时改正的。 清单未列的执法监管事项若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结合实际判断是否适用,但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动物疫情防控、突发事件应对等重要领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农业生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以上条件。 纳入清单事项如适用不予处罚会造成不良结果导向,不宜采用不予处罚的,经本级农业农村部门领导批准后,可不适用以上条件。 |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版)》和《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农法发〔2023〕12号) | 农业农村 | |||
38 | 330220229000 | 在开放性渔业水域使用畜禽排泄物、有机肥或者化肥肥水养鱼的行为 |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渔业生产者不得在开放性渔业水域使用畜禽排泄物、有机肥和化肥肥水养鱼。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渔业生产者在开放性渔业水域使用畜禽排泄物、有机肥或者化肥肥水养鱼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所列情形,经农业农村部门调查结束,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存在的违法行为,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一)经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系一个年度内同一违法行为首次被查获的; (二)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当事人当场整改或及时改正的。 清单未列的执法监管事项若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结合实际判断是否适用,但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动物疫情防控、突发事件应对等重要领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农业生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以上条件。 纳入清单事项如适用不予处罚会造成不良结果导向,不宜采用不予处罚的,经本级农业农村部门领导批准后,可不适用以上条件。 |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版)》和《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农法发〔2023〕12号) | 农业农村 | |
39 | 330220216002 | 未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的行为(未记录台账的除外) |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渔业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所列情形,经农业农村部门调查结束,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存在的违法行为,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一)经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系一个年度内同一违法行为首次被查获的; (二)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当事人当场整改或及时改正的。 清单未列的执法监管事项若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结合实际判断是否适用,但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动物疫情防控、突发事件应对等重要领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农业生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以上条件。 纳入清单事项如适用不予处罚会造成不良结果导向,不宜采用不予处罚的,经本级农业农村部门领导批准后,可不适用以上条件。 |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版)》和《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农法发〔2023〕12号) | 农业农村 | |
40 | 330254019000 | 危害气象设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2、《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国气象局第16号令《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轻微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对气象业务造成影响的 不予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对气象业务造成影响(未造成观测数据中断); 3.危害后果轻微。 | 浙江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气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浙气规发〔2023〕2号) | 气象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41 | 330254028000 |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2.《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9号)第十四条: 未取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的,或者取得许可后不按规定进行建设,造成气象探测环境遭到破坏的,按照《气象法》第三十五条、《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予以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对气象探测环境造成危害; 3.危害后果轻微。 | 浙江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气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浙气规发〔2023〕2号) | 气象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42 | 330254023000 | 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 |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2.《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7号)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浙江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气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浙气规发〔2023〕2号) | 气象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43 | 330254023000 | 雷电防护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2.《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7号)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浙江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气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浙气规发〔2023〕2号) | 气象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44 | 330254027000 | 未指定专人值守 |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浙江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气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浙气规发〔2023〕2号) | 气象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45 | 330254027000 |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 |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浙江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气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浙气规发〔2023〕2号) | 气象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46 | 330254027000 | 违反升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 |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第三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升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2.上一年度未出现事故。 | 浙江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气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浙气规发〔2023〕2号) | 气象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47 | 330254027000 | 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内容 |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内容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2.上一年度未出现事故。 | 浙江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气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浙气规发〔2023〕2号) | 气象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48 | 330254004000 | 非法向社会发布和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2.《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3.《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的。 4.《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第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发布气象预报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浙江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气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浙气规发〔2023〕2号) | 气象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49 | 330254004000 |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2.《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6号)第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广播、电视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预警信号的。 3.《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第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浙江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气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浙气规发〔2023〕2号) | 气象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50 | 330254009000 |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2.《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浙江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气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浙气规发〔2023〕2号) | 气象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51 | 330254004000 | 传播虚假气象预报 |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2.《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传播虚假气象预报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浙江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气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浙气规发〔2023〕2号) | 气象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52 | 330254020000 | 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 2. 《浙江省气象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气候可行性论证、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使用不具有气象数据唯一标识符的气象资料,评价项目尚未实施。 | 浙江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气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浙气规发〔2023〕2号) | 气象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53 | 330254024000 | 无偿转让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其使用权 |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第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一)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气象资料属于“二级”数据; 3.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浙江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气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浙气规发〔2023〕2号) | 气象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54 | 330214039000 | 职业中介机构未按规定退还中介服务费的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涉案金额500元以下; 3.及时主动退还,危害后果轻微。 |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人力社保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8号) | 人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55 | 330214041000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服务台账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经营时间不超过6个月; 3.及时主动改正,危害后果轻微。 |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人力社保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8号) | 人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56 | 330214038000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没有违法所得; 3.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人力社保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8号) | 人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57 | 330214040000 |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人力社保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8号) | 人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58 | 330214073001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在服务场所明示有关事项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人力社保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8号) | 人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59 | 330214073002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保存服务台账的行政处罚 |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人力社保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8号) | 人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60 | 330214018000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没有违法所得; 3.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人力社保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8号) | 人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61 | 330216131000 |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被发现;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的通知(浙环发〔2020〕14号) | 生态环境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62 | 330219157000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取水量较少,违法时间持续较短; 2.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3.补办审批手续或者自行拆除取水设施;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水利 | |
63 | 330219157000 |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10%以下;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水利 | |
64 | 330219031000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自行拆除、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设施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水利 | |
65 | 330219160000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2.受让企业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水利 | |
66 | 330219044000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水利 | |
67 | 330219054000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经责令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水资源费;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水利 | |
68 | 330219211000 | 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泄放生态流量 |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泄放生态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水利 | |
69 | 330219212000 | 公共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共享用水单位用水信息 |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共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共享用水单位用水信息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水利 | |
70 | 330219093000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3)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未造成危害后果; 2.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水利 | |
71 | 330219148000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 |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未造成危害后果; 2.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水利 | |
72 | 330219145000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未造成危害后果; 2.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水利 | |
73 | 330219151000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未造成危害后果; 2.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水利 | |
74 | 330219155000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未造成危害后果; 2.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水利 | |
75 | 330259027000 |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规定备案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 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及业务流程图的通知(浙粮发〔2022〕46号) | 粮食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76 | 330259021000 | 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 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及业务流程图的通知(浙粮发〔2022〕46号) | 粮食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77 | 330259022000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违规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 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及业务流程图的通知(浙粮发〔2022〕46号) | 粮食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78 | 330264080000 |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危害后果或后果轻微,经教育及时改正的 |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林防〔2022〕58号)、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林业 | |
79 | 330264050000 | 对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 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主动自行恢复界标原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林防〔2022〕58号)、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林业 | |
80 | 330264092000 | 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初次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经劝阻后及时撤离,对自然保护区未造成影响,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 |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林防〔2022〕58号)、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林业 | |
81 | 330264043001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乱扔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初次在景物和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破坏程度轻微,主动及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有效补救措施,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 |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林防〔2022〕58号)、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林业 | |
82 | 330264043002 | ||||||
83 | 330264054000 | 对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活动的行政处罚 |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主动及时停止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没有违法所得,属于非经营活动,并整改到位,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 |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林防〔2022〕58号)、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林业 | |
84 | 330264019004 |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建立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但不符合规定、内容不完整,主动及时进行了改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 |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林防〔2022〕58号)、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林业 | |
85 | 330264084000 | 对未完成造林任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因特殊原因,情节轻微,没有严重后果,经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林防〔2022〕58号)、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林业 | |
86 | 330264149000 | 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未向调入地防疫机构备案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进行补检,补检合格的,补发植物检疫证书,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补检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除害处理,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向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危害后果或后果轻微,经教育及时改正的 |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林防〔2022〕58号)、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林业 | |
87 | 330297007000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应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或初步设计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在设计阶段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设计,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及时改正的。 | 关于印发《浙江省地震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浙震发〔2022〕69号) | 地震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88 | 330297006000 | 对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 关于印发《浙江省地震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浙震发〔2022〕69号) | 地震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89 | 330297001000 | 对爆破单位未按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爆破单位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反《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爆破单位未按规定报告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经告知后及时补交报告的。 | 关于印发《浙江省地震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浙震发〔2022〕69号) | 地震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二批)(金综执〔2024〕9号) |
90 | 330209923000 | (金华)对养犬人违反规定超养犬只行为的行政处罚 | 《金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每一户籍和每一固定居住场所限养一只。个人饲养的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予以处理。 | 符合以下条件: 首次违法,服从管理,责令限期改正后完成整改,已自行处置超养犬只。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公安 | |
91 | 330209922000 | (金华)对养犬人违反规定未经登记,私自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行为的行政处罚 | 《金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养犬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养犬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养犬主管部门没收犬只。 | 符合以下条件: 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责令限期改正后完成整改,已办理犬只登记或已将犬只带离重点管理区饲养。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公安 | 事项名称已变更为:(金华)对未经登记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行为的行政处罚 |
92 | 330209920000 | (金华)对饲养犬只单位违反规定未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未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的行政处罚 | 《金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养犬单位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安排专人管理的,由养犬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 符合以下条件: 首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后完成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公安 | |
93 | 330264059000 | 对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首次违法;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已当场改正。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林业 | |
94 | 330264086000 | 对在风景名胜区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首次违法;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已当场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林业 | |
95 | 330264088000 | 对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首次违法; 2.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后已完成整改。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林业 | |
96 | 330264106002 | 对擅自在湿地内烧荒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擅自烧荒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首次违法;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已当场整改。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林业 | |
97 | 330264106003 | 对擅自在湿地内放牧或捡拾卵、蛋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擅自放牧或者捡拾卵、蛋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首次违法;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已当场整改。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林业 | |
98 | 330217216000 | 对单位和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首次违法; 2.责令整改并按要求完成整改,有物业或分类指导员的按物业或者分类指导员要求整改;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建设 | |
99 | 330217168000 |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首次违法; 2.责令限期整改后按要求完成整改;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建设 | |
100 | 330217197005 | 对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首次违法; 2.责令整改后当场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建设 | |
101 | 330217197006 | 对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的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首次违法; 2.责令整改后当场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建设 | |
102 | 330217258000 | 对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堆放到指定地点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首次违法; 2.责令整改后当场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建设 | |
103 | 330217283000 | 对作业单位未及时清理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产生的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首次违法; 2.责令整改后当场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建设 | |
104 | 330217285000 | 对作业单位未及时清运、处理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并随意堆放,未清洗作业场地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首次违法; 2.责令整改后当场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建设 | |
105 | 330217230000 | 对饲养人未及时清理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第五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首次违法; 2.责令整改后当场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建设 | |
106 | 330217238009 | 对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首次违法; 2.责令整改后按要求完成整改;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建设 | |
107 | 330217238011 | 对在道路上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以及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首次违法; 2.责令整改后按要求完成整改;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建设 | 事项已取消 |
108 | 330217259003 | 对未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首次违法; 2.责令整改后按要求完成整改;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建设 | 事项已取消 |
109 | 330217250000 |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首次违法; 2.责令整改后按要求完成整改;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建设 | 事项名称已变更为:对排水户未按规定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行政处罚 |
110 | 330217E14000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首次违法; 2.责令整改后按要求完成整改;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建设 | |
111 | 330217F63000 | (金华)对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和清除废弃物,未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的行政处罚 | 《金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体育场等举办商业、公益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和清除废弃物,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首次违法; 2.责令整改后按要求完成整改;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建设 | |
112 | 330217F50005 | (金华)对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的行政处罚 | 《金华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处罚款: (一) 有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九项规定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 有第六项、七项规定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 有第八项规定行为的,处重置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首次违法; 2.破坏程度轻微,不影响草坪、绿篱、花卉、树木生长恢复; 3.责令改正后当场改正; 4.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建设 | 事项已取消 |
113 | 330217F50004 | (金华)对进入设有明示禁入标志的绿地的行政处罚 | 《金华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处罚款: (一) 有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九项规定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 有第六项、七项规定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 有第八项规定行为的,处重置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首次违法; 2.破坏程度轻微,不影响绿地生长恢复; 3.责令改正后当场改正; 4.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建设 | |
114 | 330217F50003 | (金华)对公园绿地水域内洗衣物和在禁钓区垂钓的行政处罚 | 《金华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处罚款: (一) 有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九项规定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 有第六项、七项规定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 有第八项规定行为的,处重置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首次违法; 2.责令改正后当场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建设 | |
115 | 330217F50002 | (金华)对绿地内行驶停放车辆、野炊烧烤、饲养家禽、放牧的行政处罚 | 《金华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处罚款: (一) 有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九项规定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 有第六项、七项规定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 有第八项规定行为的,处重置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首次违法; 2.停放车辆为非机动车; 3.破坏程度轻微,不影响绿地生长恢复; 4.责令改正后当场改正; 5.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建设 | |
116 | 330217F49000 | (金华)对在学校周边、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性传单、卡片等广告宣传品的行政处罚 | 《金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学校周边、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性传单、卡片等广告宣传品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首次违法; 2.责令改正后当场改正。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建设 | |
117 | 330216272000 | 对文化娱乐场所等商业经营活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噪声的情形; 2.首次违法; 3.责令改正后当场整改; 4.无投诉举报。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生态环境 | |
118 | 330217250000 | 对排水户未按规定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首次违法; 2.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主动改正,或者排水户逾期未变更不超过30日;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三批)》的通知(金综执〔2024〕25号) | 建设 | |
119 | 330217281000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3.《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事中小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排水户:1.首次违法; 2.未经许可排放污水不超过90日且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主动完成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3.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后危害后果轻微。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三批)》的通知(金综执〔2024〕25号) | 建设 | |
120 | 330217126000 |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事中小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排水户:1.首次违法; 2.未按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不超过90日且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三批)》的通知(金综执〔2024〕25号) | 建设 | |
121 | 330217156000 | 对(个人)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4.《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 1.首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三批)》的通知(金综执〔2024〕25号) | 建设 | |
122 | 330217201000 | 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裸露地面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1.首次违法; 2.责令限期整改后按要求完成整改; 3.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未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时间在2个月以内;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未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时间在3个月以内; 4.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三批)》的通知(金综执〔2024〕25号) | 建设 | |
123 | 330217213008 |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按规定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3.《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改变位置或扩大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或延长时间3日之内的: 1.首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三批)》的通知(金综执〔2024〕25号) | 建设 | |
124 | 330217274000 | 对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行政处罚 |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首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三批)》的通知(金综执〔2024〕25号) | 建设 | |
125 | 330217138002 | 对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3.《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4.《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堆物或倾倒废弃物面积2平方米以下或放牧3只以下羊、牛等中型家畜(动物): 1.首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三批)》的通知(金综执〔2024〕25号) | 建设 | |
126 | 330217158000 |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违法;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15天);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三批)》的通知(金综执〔2024〕25号) | 建设 | |
127 | 330217F77000 | (金华)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乱堆放物品的行政处罚 | 《金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金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堆放面积在2平方米以下的: 1.首次违法; 2.主动整改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后完成整改; 3.危害后果轻微。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三批)》的通知(金综执〔2024〕25号) | 建设 | |
128 | 330217138001 | 对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的行政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3.《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4.《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违法; 2.主动整改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后完成整改; 3.危害后果轻微。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三批)》的通知(金综执〔2024〕25号) | 建设 | |
129 | 330217238012 | 对在城市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城市道路的各种作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 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作业面积5平方米以下:1.首次违法; 2.主动整改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后完成整改; 3.危害后果轻微。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三批)》的通知(金综执〔2024〕25号) | 建设 | |
130 | 330217180000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及占用超过批准时间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占用城市绿地的,处以恢复绿化用地原状所需费用1至3倍的罚款; (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1至3倍的罚款。 | 占用面积10平方米以下或超过批准时间10日之内的: 1.首次违法; 2.主动整改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后完成整改; 3.危害后果轻微。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三批)》的通知(金综执〔2024〕25号) | 建设 | |
131 | 330209896000 | 对擅自在人行道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根据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限定停车时间,但不得在盲道及其配套设施所在的地方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使用可移动障碍物占用不超过1个泊位: 1.首次违法; 2.已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后完成整改; 3.危害后果轻微。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三批)》的通知(金综执〔2024〕25号) | 建设 | |
132 | 330209913000 | (金华)对擅自设置车挡、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的行政处罚 | 《金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擅自设置车挡、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金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使用可移动障碍物占用不超过1个泊位: 1.首次违法; 2.已主动改正或责令改正后完成整改; 3.危害后果轻微。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三批)》的通知(金综执〔2024〕25号) | 公安 | |
133 | 330231076001 | 对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违法;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已当场整改;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露天大排档、烧烤、卡拉OK摊点等对周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除外)。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三批)》的通知(金综执〔2024〕25号) | 市场监管 | |
134 | 330295046001 | 对埋压、圈占、遮挡城市道路上的消火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城市道路范围内: 1.首次违法;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已当场整改;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三批)》的通知(金综执〔2024〕25号) | 消防领域 | |
135 | 330295022001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城市道路范围内: 1.首次违法;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已当场整改;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三批)》的通知(金综执〔2024〕25号) | 消防领域 | |
136 | 330295024001 | 对人员密集场所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 城市道路范围内: 1.首次违法;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已当场整改;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三批)》的通知(金综执〔2024〕25号) | 消防领域 | |
137 | 330295060001 | 对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城市道路范围内: 1.首次违法;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已当场整改;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三批)》的通知(金综执〔2024〕25号) | 消防领域 | |
138 | 330295016001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登高场地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道路范围内: 1.首次违法;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已当场整改;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三批)》的通知(金综执〔2024〕25号) | 消防领域 | |
139 | 330225023002 |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未按规定重新申领零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 未重新办理许可证不超过7天: 1.首次违法; 2.责令改正后及时重新申领零售许可证;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三批)》的通知(金综执〔2024〕25号) | 应急管理 | |
140 | 330241011000 |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首次违法; 2.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3.无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4.无投诉举报; 5.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三批)》的通知(金综执〔2024〕25号) | 民宗领域 | |
141 | 330219007000 | 对未经许可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 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简易方式开采少量砂石,个人自用的: 1.首次违法; 2.已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后完成整改; 3.危害后果轻微。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三批)》的通知(金综执〔2024〕25号) | 水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