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无证经营燃气案件实现行刑衔接

日期:2023-05-29 15:22:24 来源:​市行政执法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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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读

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瓶装燃气,在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同时还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若使用、储存、操作不当,极易引起火灾或爆炸事故,对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造成恶劣影响。

近期,永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了一起无证经营燃气案,由于非法经营数额已超五万元,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现已移送公安处理。这也是永康首例无证经营燃气案件成功实现行刑衔接。

案情简述

2023年3月10日,永康市行政执法局执法队员根据部门移交线索进行实地勘查,发现陈某某、杨某某二人在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江南街道XX村公路附近租了一块地,设置集装箱板房,用于存放燃气钢瓶、电子秤、空气压缩机等工具,涉嫌无证经营燃气,遂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2年5月至2023年3月,当事人在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燃气运输、销售等燃气经营活动,销售燃气经营数额共计88384元。

已查证集装箱板房、钢瓶、电子秤、空气压缩机、充气枪、收款收据为当事人陈某某、杨某某二人所有。

案情要点

本案中陈某某、杨某某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运输、销售燃气的行为已违反了《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无证经营燃气的违法行为,其二人合作销售燃气经营数额已超五万元,符合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现已移送公安处理。

参考法条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   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一条第十二项  〔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二)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