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规范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期:2021-12-09 17:03:19 来源:​市行政执法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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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规范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城管服务中心,站前管理中心:

现将《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规范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音像记录事项清单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127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规范办法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综合行政执法音像记录工作,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音像记录工作。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工作指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利用专业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或其他可以音像记录的设备,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同步记录并对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进行收集、管理、使用等工作。

专业执法视音频记录设备是指不低于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执法记录设备。

第三条 执法活动中要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不同类别、阶段、环节,采用相应音像记录形式,充分发挥执法音像记录直观有力的证据作用、规范执法的监督作用、依法履职的保障作用。    

第四条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工作应遵循依法采集、同步摄录、规范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各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工作要求,为执法人员配备符合有关技术标准、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的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和视音频资料采集、上传、存储及处理的软硬件设备。鼓励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    

    第六条 各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视音频资料管理。各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作为内部工作流程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范围。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法行为可以采用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或者文字作为证明的,不以行政执法音像记录为必要证据形式。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为基础进行的剪辑、编排、合成等制作形成的音像资料,不属于执法音像记录。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不属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必要证据,如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按照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证据要求制作,并附卷保存。

 

第二章   

第八条 音像记录设备应当专人专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交叉使用。

  开展行政执法音像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第十条 开展执法音像记录时,应将设备时间调整至标准北京时间,并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及相关单位、个人外观或面貌特征,若经营场所悬挂单位名称及其他标志牌的,应记录在内;    

(二)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其权利义务的情况;    

(三)同时包含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的相关记录;当事人拒绝到场时,应记录现场通知情况;    

(四)涉嫌当事人、证人言行举止、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或者身份证件情况,不出示证件的,记录相关情况;    

(五)涉案场所、设施、财物的整体信息记录;    

(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先行登记保存时,清点现场物品及加贴封条情况;    

(七)法律文书制作和送达及当事人签收、拒收等情况;    

(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和证明违法事实的情况。    

遇有无正当理由拒绝、阻碍执行职务行为的,还应当重点记录行为人违法事实和执法人员现场制止违法行为等情况。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执法情况,按照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具体详见附件)的要求开展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应当进行行政执法音像记录,并在执法存储设备中保存,保存期限原则上应当不少于十二个月

(一)采取查封(扣押)物品(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二)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三)抽样取证;

(四)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五)当事人无法确认或拒绝确认等;

(六)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

(七)需要进行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可以进行行政执法音像记录,并在执法存储设备中保存,保存期限原则上应当不少于个月

(一)当场处罚;

(二)现场检查;

(三)制作询问笔录;

)当事人无法履行义务、不配合、拒绝、阻碍执法的情形(上一条情形除外);

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允许进行的音像采集;

)有关投诉举报的现场受理和处置;

)现场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

)行政许可的现场受理和办理;

)涉及执法的信访现场办理;

)参与其他部门开展的联合现场执法;

(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认为需要执法音像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开展执法视音频记录的,如果作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证据的,应作特殊标记,在执法存储设备中保存,保存期限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卷一致。

第十五条 因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特殊性不适于音像记录或情况紧急无法取得记录设备的,应当向综合行政执法中队相关负责人报告并取得同意,同时注明原因。    

因相关当事人拒绝、不配合或故意破坏,致使无法进行执法音像记录的,应当向综合行政执法中队相关负责人报告并注明原因。    

涉及国家MM的,应当不进行音像记录。涉及商业MM或个人隐私的,由权利人书面申请,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后,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明确相对固定人员对执法采集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设备保持良好性能状态。    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权限对音像记录设备存储的文件进行调阅、标记、备注、审批等操作。    

十七  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结束后,当日将执法记录设备接入执法存储设备中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接入执法存储设备保存

十八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综合行政执法中队相关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十九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由实施记录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各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因地制宜建立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包括配套传输设备、存储设备等)和记录资料的管理、使用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系统,对执法音像记录进行集中统一、分案分类存储并留有数据接口。

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管理专业设备、资料,妥善保管、定期维护,严禁违规使用、操作和破坏执法记录设备和系统。

二十  建立的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系统应当注重执法音像记录的存储管理和大数据应用,可以与智慧监管相结合,与执法办案信息管理、日常监管等系统相关联或作为其子系统。

二十一  对行政执法音像记录,应当严格限定使用权限。因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需要,超出执法人员本人权限调阅、复制执法音像记录的,应当经综合行政执法中队负责人同意。因内部工作需要,超出采集机构权限调阅、复制执法音像记录的,应当经音像存储设备的机构负责人同意。其他单位可以请求查阅、复制执法音像记录,应当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音像存储设备的机构负责人同意。

上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调阅、复制下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音像记录,其使用行政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遵守本规定要求。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外提供行政执法音像记录,应当经本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音像存储设备的机构负责人书面批准。涉及重大、复杂、敏感事项的,可以征求本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要充分发挥执法音像资料应用效能,科学评估执法工作,防范执法风险;建立健全音像记录设备音像资料常态化抽查检查制度,对执法人员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情况及记录的音像资料进行抽检,及时发现不按规定使用、操作不当、摄录质量不高等问题,并严格整改、规范,对群众投诉的音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通报音像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并纳入行政执法案卷考评,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工作考核关联。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二)剪接、删改,擅自复制、保存、损坏、泄露、传播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视音频资料;    

(三)擅自拆卸、故意遗弃、毁坏音像记录设备或者视音频资料存储设备;    

(四)将音像记录设备与互联网或者其他与工作无关的设备连接;    

(五)其他违反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执法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128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音像记录事项清单

 

序号

执法环节

执法活动

执法场所

记录

方式

记录内容

备注

1

现场检查

进入检查场所

执法现场

录像

执法人员进入现场,向被检查人出示执法证件过程,执法人员数量,陈述申辩权利告知情况,有能够标识场所名称或者特征的标志,执法现场的环境情况


2

调查取证

询问

执法现场或者办公场所

录音、录像

调查询问全过程,当事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3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保存证据

执法现场

录音、录像

记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和法律文书送达过程,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4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听取意见

执法现场或者办公场所

录音、录像

(一)核实当事人的身份;

(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内容;

(三)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5

听证

执法听证

办公场所

录音、录像

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予以书面记录,必要时可以采取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6

留置送达

送达

执法现场或者办公场所

录像

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记录、签字,并应当采用音像方式记录留置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7

张贴公告送达

送达

执法现场或者办公场所

录像

记录送达过程


8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执法现场或者办公场所

录音录像

(一)查封(扣押)的时间和地点、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使用工具、设施、设备、财物以及相关书面证据材料;

(二)行政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三)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四)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权利和救济途径的情况;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

(六)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9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

执法现场或者办公场所

录音、录像

记录行政强制执行全过程